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公墓规范化建设与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传承中华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骨灰堂)。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以政府调控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管理办)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管理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等工作,强化公墓建设用地、资金等要素保障,建立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公墓事业发展机制和相关职能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第五条 【部门职责】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编制规划】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殡葬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加快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各县区均应建有覆盖全体城市居民安葬需求的城市公益性公墓。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加强公墓建设用地保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将公墓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协助统筹安排好节地生态安葬设施用地,依法保障纳入规划的殡葬设施用地需求。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殡葬活动和殡葬设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指导公墓单位加强殡葬设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条件】申请建设公墓一般应满足服务范围内居民二十年的使用需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
(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公益性公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有与公墓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申请材料】申请建设公墓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当地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墓审批权限】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审批,园区范围内及跨县(区)、园区服务的公益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批或授权审批。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禁止个人经营承包公益性公墓。
第十条 【墓位规格】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五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八平方米。
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一条 【生态安葬】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林草地复合葬法。新建公墓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建设要求】公墓墓区建设应当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等;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
第十三条 【定价管理】公墓墓葬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公墓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营性公墓墓葬费以及其他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土地征收费用、建设墓穴原材料价格、人工成本等因素确定,制定公墓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服务和用品收费行为,并建立价格动态调整机制,通常五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定价管理】市、县(区)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时,公益性公墓墓葬费按照非营利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公益性及经营性公墓单位收取的公墓管理费标准按合理利润及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其他收费】公益性公墓单位每年可按不超过墓位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二收取管理费,用于墓位维护和管理。计费方式分为按年收费或一次性收费(不得超过二十年),由双方按骨灰安葬合同协商确定。墓位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
经营性公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取墓葬费的百分之五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优惠情形】公墓应对当地特殊群体给予适当优惠,烈属、特困户、低保户等购买墓地,可凭当地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或证明,享受一定的优惠,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优惠情形】为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移风易俗,积极推动绿色葬和生态葬,鼓励采用骨灰撒散(江葬、海葬)、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等骨灰处理形式。
对不单独占地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应当予以免费(斟酌下);对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等节地葬法,公墓管理费应当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禁止炒售墓位】禁止炒买炒卖墓位。除为逝者健在的配偶、高龄老人、危重病人、迁坟安置等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
第十九条 【其他禁止情形】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和销售超标墓、宗族墓、活人墓,公益性公墓禁止超服务范围销售墓位,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人员提供墓位,配偶的户籍、本人或者配偶的原籍在服务区域内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第二十一条 【安葬服务管理】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明确墓葬费、管理费、墓位使用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鼓励使用省民政部门公布的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墓位使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办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自行改建墓位。
第二十二条 【安葬要求】公墓单位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公墓安葬证书、骨灰安放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公示公告】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减免政策、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服务,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并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年度工作报告】公墓单位应当向县(区)民政部门(园区社会事业局、综合服务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民政部门(园区社会事业局、综合服务局)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
市、县(区)民政部门(园区社会事业局、综合服务局)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对公墓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祭扫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祭扫节日服务保障,做好卫生防疫、错峰限流、交通疏导、火源管控、祭祀用品管理等工作。
公墓单位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祭扫服务,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扫等祭扫方式。
公墓内开展安葬或者祭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墓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用耕地、违反规划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公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墓(格)位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定价、变相涨价,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乱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业务档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关说明】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运营或者管理公墓的组织。墓位是指公墓单位提供的墓穴、格位等独立安葬单元。办理人是指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位的逝者亲属,或者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历史埋葬点是指因历史原因未经审批、无专人管理的集中埋葬区域。
第三十五条 【附则】本实施办法未明定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附则】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淮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淮政办发〔2009〕145号)同时废止。